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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钦,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李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义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安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时,与张云香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钦受伤、两车受损。李钦在被送医治疗过程中,于铜陵市人民医院被民警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李钦静脉血样进行鉴定,李钦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6.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钦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义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义安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时与他车发生碰撞,后对方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李钦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李钦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6.25mg/100ml。另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钦曾于2016年1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红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