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刘红军、武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刘红军,武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367号 原告:刘桂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定(系原告刘桂兰之子),男。 被告:刘红军,男。 被告:武东奎,男。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刘红军、武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定,被告刘红军、武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红军、武东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70500元(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底);2、被告刘红军、武东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红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1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武东奎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原告偿还本息。 被告刘红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武东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刘红军借款事实及其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其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红军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刘红军向原告刘桂兰出具了借据,被告武东奎在借据上签名为担保人。原告刘桂兰于2015年首次要求被告武东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红军、武东奎至今未向原告刘桂兰清偿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武东奎主张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武东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武东奎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是在2015年首次要求被告武东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武东奎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1500元,实为借款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底应为47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对被告武东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