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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承荣、李多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荣,李多宏,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寿县京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荣,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宏,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李桂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寿县京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吴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承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多宏、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寿县京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承荣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合同和协议,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为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肥东县,故本案应由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多宏以三原审被告欠其水泥款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寿县京楚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寿县,故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