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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408号原告:田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田同响,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系田某父亲。被告:郭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新县,现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田景年,系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同响、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订婚,于2016年11月9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无子女。2017年2月被告开始疏远原告,并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接叫被告,被告拒绝回原告家,并明确提出与原告分手。被告所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亦同意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和首饰,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0,000元)及价值24,630元的金耳钉两副、金耳包一副、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庭审中放弃请求)。原告为证实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名为田同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田同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安新纯真金行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信誉卡一张、安新县城关纯真金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原告父亲田同响在2016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0元,田同响账号是62×××16,郭某账号是62×××78。同时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在河北省安新纯真金行为被告购买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两对(一大一小)、金耳环一对、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条,总计花费24,630元。该款由原告父亲田同响于2016年9月15日用其62×××76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支付,支付给了该金店法定代表人刘素征,刘素征卡号为62×××13。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田同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安新纯真金行信誉卡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因没有郭某文字性的相关信息,所以该信誉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中2016年9月19日由田同响的账号转到郭某账号90,000元,郭某这个账号是谁办的不知道,现郭某农行对账单上的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农行账号不一致,我方不认可,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供的账号情况。其他没有郭某有关信息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郭某辩称,一、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的数额94,000和24,630元均不认可,但也不彻底否认,以原告出示的合法有效证据为准。二、诉状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错误,假如说给了钱也是结婚过程中花费及婚后过日子的钱,不能定性为彩礼。三、被告方操办婚事花费3万多元,婚后花费3万余元。原告的父亲田同响做生意,被告给付了原告父亲25,000元,现在被告的衣物、被褥等物品都在原告家里,���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四、被告作为未婚姑娘,嫁到原告家近半年,被告有初婚变成待嫁二婚,人身价值受到了贬损,被告的精神损害应得到补偿,被告保留因此反诉原告的权利。五、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是结婚而未领证退回彩礼的法律规定,但未领结婚证的原因是原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过错在原告,原告拿自己的过错主张权利不能收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户名为郭某。证实2017年2月11日因原告父亲田同响做生意用款由郭某的账号转到了原告父亲田同响的账户款25,000元。经原告质证。对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25,000元确实转到了原告父亲田同响的账号。这是��告父亲在和别人合伙养猪期间,原、被告投入的入股款。该款先由原告父亲垫付,后原、被告偿还了田同响,这笔钱与彩礼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订婚,并于2016年11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订婚次日即2016年9月19日,原告田某之父田同响经手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90,000元,该款转账至被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8。原、被告订婚前,原告田某于2016年9月15日在安新县城关纯真金行给被告郭某购买了足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副、金耳钉两副,共花费24,630元,该款亦由原告父亲田同响经手通过其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给了安新县纯真金行法定代表人刘素征62��××13的账户。2017年2月11日被告郭某通过其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给付原告父亲田同响款25,000元,此后原、被告因纠纷分手。本案起诉前,原告至被告处索要回了金项链一条,其余首饰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河北省安新纯真金行信誉卡、安新县城关纯真金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订婚次日,原告经其父田同响之手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明细对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订婚日前为被告购买的价值24,63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两对(一大一小)、金耳环一对、钻戒��个、金项链一条,有河北省安新纯真金行信誉卡及原告父亲田同响给该金行的法定代表人刘素征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郭某对此亦未否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原告诉请的上述首饰除金项链其带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存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同时给付被告金耳包一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纯真金行信誉卡中对此亦未载明,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某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给付被告郭某的现金9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两对(一大一小)、金耳环一对、钻戒一个均属彩礼的范畴,现原、被告已经分手,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于2017年2月11日给付原告父亲田同响的款25,000元系返还的彩礼,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做生意,但未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亦能证实该笔款系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中支付,故该款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扣减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考虑上述情形,对原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情支持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足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金耳环一副、金耳钉两副。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减半收取1,336.5元,由原告负担494.5元,被告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