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锌与被告吕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锌,吕桂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404号 原告:张文锌,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桂武,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37。 原告张文锌与被告吕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桂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桂武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吕桂武未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款项,应当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 被告吕桂武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律师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管辖、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吕桂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4日,被告吕桂武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人不能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履行地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吕桂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桂武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经过原告起诉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数额合理,且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桂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桂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锌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吕桂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锌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吕桂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速 录 员 郭宝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