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万杰与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杰,于从中,于鹏宇,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491号原告:田万杰,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江(系原告田万杰的儿子),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于从中,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于鹏宇,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6529125X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207。法定代表人于从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万杰与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田长江,被告于从中、于鹏宇,被告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万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7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从中、于鹏宇无力支付欠款,与原告重新核算,并原告出具借条3张,确认欠款共计272万元。被告中南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于从中以其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现各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从中、中南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于从中系朋友。原告主张的272万元中,本金为194万元,其余为利息,基于此事实基础上,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于鹏宇辩称,同意被告于从中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田万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于从中的银行账户汇款940050元(其中50元为汇款手续费)。2015年7月5日,原告田万杰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于从中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40元(其中40元为汇款手续费)。2016年5月26日,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向原告田万杰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万杰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期限2016年5月26至2016年11月26号归还。借款人于从中,身份证,2016年5月26,于鹏宇,32132XXXXXX。用阳光雅居、御湖国际两套房做抵押”。被告中南公司在借条上注明公司连带偿还并加盖了公章,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在借条署名上按捺了手印。2016年5月31日,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中南公司再向原告田万杰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万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一个月归还)。借款人于从中,身份证,2016年5月31号,于鹏宇。用阳光雅居、御湖国际两套房做抵押”。被告中南公司在借条上注明公司连带还款并加盖了公章,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在借条署名上按捺了手印。2016年7月5日,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又向原告田万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万杰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期限2016年7月5号至2017年元月5日归还。借款人于从中,身份证,2016年7月5号,于鹏宇。用阳光雅居、御湖国际两套房做抵押”。被告中南公司在借条上注明公司连带还款并加盖了公章,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在借条署名上按捺了手印。2016年2月4日,被告于从中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田万杰汇款18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于从中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田万杰汇款80000元。此后,因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中南公司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田万杰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田万杰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出具的借条3张拟以证实,并对被告于从中汇款260000元予以认可,认为系被告方支付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按照借款本金,从出借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再扣除26万元利息。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中南公司认可向原告田万杰借款194元,表示公司资金链断裂,希望能协商处理。但在本院给予的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田万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出具的借条3张,被告于鹏宇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单2张、本院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田万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两次向被告于从中的银行账户汇款1940000元,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向原告田万杰出具借条3张,故原告田万杰与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田万杰要求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中南公司偿还借款19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于从中已向原告田万杰支付了2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260000元的性质,根据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出具的借条载明事实,本院认定该260000元应为借款利息。为便于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不超过36%利率计算260000元利息,原告田万杰主张的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折算8个月零20天,因此原告田万杰主张的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向原告田万杰出具的3张借条张均表示愿意连带偿还借款,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万杰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从中、于鹏宇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于从中、于鹏宇、南京中南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