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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赔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永、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国永,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赔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国永,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杨津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冯国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赔终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国永申请再审称,由于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准备建筑材料后,十多年不能及时建设房屋,建筑材料闲置且有很大部分已损坏,另外十多年时间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均有大幅度增加,这些都是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两审法院只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但是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视而不见。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认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5)蓟行初字第0068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3日收到再审申请人冯国永的土地证变更、土地争议处理申请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被申请人仅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另查明,经被申请人主持协调,2015年9月3日再审申请人和案外人冯景付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冯景付已于当日将侵占再审申请人宅基地的建筑自行拆除完毕。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系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行政不作为作出赔偿,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再审申请人也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两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国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国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