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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王洪润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洪润,霍兴福,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润,男,1949年1月04日出生,汉族,南关区元泰寿装店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兴福,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群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润、霍兴福、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洪润各项经济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润、霍兴福、长春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洪润是在公交车外受伤,并且有交警事故认定书,本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洪润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判决正确。王洪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霍兴福、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公交公司赔偿王洪润医疗费1799.36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500元;二、诉讼费由霍兴福、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公交公司承担。诉讼中,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洪润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由王洪润申请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王洪润变更了诉讼请求护理费为7444.80元、营养费为3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王洪润乘坐车牌为吉AD15**号的1路公交车在南关四道街公交站下车未完时,司机霍兴福即启动前行将王洪润刮倒,霍兴福将王洪润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经检查诊断为右腕三角骨骨折,给予了石膏固定及药物治疗。本次事故经南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为霍兴福负全部责任,王洪润无责任。王洪润经咨询司法鉴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但司法鉴定规定手掌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也应该享有护理费和营养费。其中护理费期最低28天,营养期最低15天。王洪润右腕三角骨骨折经医生诊断全休70天,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无法工作,全休期间没有工资。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意见,故王洪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3时许,王洪润乘坐长春公交公司经营的并由霍兴福驾驶的吉AD15**号的1路公交客车,行至在长春市南关四道街公交车站点,王洪润正在下车时,该客车即启动前行至王洪润摔倒受伤。霍兴福随即将王洪润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治疗,该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腕三角骨骨折并给予了石膏固定及药物治疗。之后又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99.36元,由霍兴福垫付1033元。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载明全休70日。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0160169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霍兴福负全部责任,王洪润无责任。诉讼中,王洪润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14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润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王洪润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王洪润支付鉴定费2000元。吉AD15**号的1路公交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另查,霍兴福与长春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车辆承包关系。发生伤害前,王洪润系南关区元泰寿装店员工,其月工资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太平洋保险公司、霍兴福均认可王洪润在客车上受伤,且王洪润对此无异议,故认定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长春公交公司应对王洪润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霍兴福与长春公交公司系承包关系,具有运营利益关系,故霍兴福与长春公交公司共同对王洪润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公交公司及霍兴福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吉AD15**号的1路公交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15万元,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减少诉累,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润的损失,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长春公交公司及霍兴福共同赔偿。依王洪润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9.36元(含霍兴福垫付的1033元)。依医疗机构的病历及票据及王洪润认可霍兴福垫付的1033元,确定医疗费1799.36元。2.误工费7233元。依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为70日,月工资3100元,对此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100元×2+3100÷30日×10日=7233元。3.护理费7249.2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计算方式120.82元×60日=7249.20元。4.营养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计算方式100元×30日=3000元。5.鉴定费200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1281.56元。依据上述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长春公交公司、霍兴福的具体赔偿方式分配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99.3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7249.2元,共计19281.56元。二、长春公交公司、霍兴福的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费2000元不予承担,故由长春公交公司、霍兴福共同承担。综上所述,王洪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润19281.56元;二、长春公交公司、霍兴福给付王洪润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王洪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9281.56元理赔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是否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长春公交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首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次,旅客王洪润是在下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霍兴福提前启动而摔倒受伤,故属于乘坐被保险人长春公交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不能证明伤害是王洪润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伤害是王洪润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长春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旅客王洪润造成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长春公交公司、霍兴福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