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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艳龙与张永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龙,张永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龙,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荣,退休工人。上诉人孙艳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龙上诉请求:楼房2016年分配4公顷土地归上诉人经营,4公顷土地所得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张永生将其所有房屋出卖给上诉人。根据双方口头协议,买卖房屋的优惠土地政策归孙艳龙所享有,但张永生未按口头协议履行,占有土地及所得。张永生在出卖房屋时称房屋可以立即过户,但交易后至今尚未过户,张永生隐瞒房屋不能过户事实,欺骗上诉人。现楼户和分配的土地仍在张永生名下,被其占为己有,未按协议交给上诉人种植。上诉人认为既然房屋现为上诉人所有,土地亦应由上诉人承租经营。张永生已经离开尾山农场多年,现居住在辽宁大连。其不应占有因购买楼房所给予的一切优惠政策。张永生辩称:2014年卖房协议中约定,房屋卖给上诉人,土地归被上诉人。土地是农场给予搬迁户,上诉人没有权利享受土地优惠政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永生返还4公顷土地收入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孙艳龙以9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张永生位于尾山农场31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楼房,并约定房屋过户费用每人一半,此楼房系尾山农场2009年至2010年拆迁户购买指定的楼房。尾山农场为了补贴拆迁户,对2009年至2010年购买指定楼房的拆迁户,给予一定数量的土地承包权,被告张永生当年享受5垧地的承包权。原告购买楼房后,尾山农场继续给予拆迁户一定数量的土地承包权。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权是尾山农场给予购买指定楼房拆迁户张永生所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双方在签订卖楼协议时并没有约定该土地承包权的归属问题,故孙艳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艳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艳龙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孙艳龙所称的购买指定楼房,尾山农场给予分配部分土地的政策,是尾山农场推行两田制土地承包制度中关于市场田的承包办法之一,该政策的享有者是张永生。对于孙艳龙所称与张永生之间关于涉案土地形成口头协议,因张永生不予认可,孙艳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孙艳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因此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孙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