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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纲与郑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纲,郑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06号原告:崔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国,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崔纲与被告郑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被告郑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250元;2.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给付止;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月利1.5%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郑连国辩称,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月利为1.5%,到2014年12月18日保证人已经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同意给付从借款到约定还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称多次向我主张权利不属实,我需要向保证人追偿,再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郑连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认可,称此款已经由张显贵偿还,没有收回原件,也没有打收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郑连国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12月18日还款;保人是曲晓刚,写下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连国给付本息合计702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郑连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此款已经由张显贵给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连国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国给付原告崔纲借款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2250元(50000×1.5%×3个月=2250元),合计5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按月1.5%计算,至此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12元由被告郑连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