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石敏、孙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石敏,孙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8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至主文简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X08999234Q,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敏,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孙素芳,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芳,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石敏、孙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雁阳、汪伟,被告孙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义、戴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敏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1926.86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926.86元。期内欠息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之后逾期罚息按月利率6‰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按月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2、被告孙素芳对上述被告石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最高额度20万元,仅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8926.86元。借款时石敏与孙素芳在婚姻存续期间,孙素芳对石敏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石敏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借款是自己所用,与孙素芳无关。被告孙素芳辩称,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孙素芳、石敏未在一起生活,贷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在发放贷款前曾多次要求原告不要贷款给石敏,并找原告客户经理张晓刚说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孙素芳对石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素芳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石敏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城北支行给予石敏借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仅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在此期间石敏可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度;借款发放帐户为石敏,帐号为62×××20,并在此账户中扣收本息。如石敏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石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任何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石敏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月利率均为6‰,逾期利率均为每日万分之三,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自用”。石敏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约偿还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欠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926.86元。贷款发生时石敏与孙素芳系夫妻关系。孙素芳在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石敏签订贷款合同前曾找到该笔贷款的放贷经理张晓刚,并说明若银行贷款给石敏,孙素芳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愿在《借款人及配偶基本信息表》上签字。庭审中,张晓刚对此予以承认,明知孙素芳不愿意在《借款人及配偶基本信息表》上签字。另查明,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雁阳、实习律师汪伟代理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进行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基本信息表》、贷款发放通知书、电子台账、对账单、婚姻登记、《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石敏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石敏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南京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解除与石敏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要求石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8926.86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7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石敏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有权要求石敏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本案因石敏违约所引起,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按照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实际支付律师费13000元。故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主张石敏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晓刚系南京银行城北支行客户经理,负责该笔贷款业务,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张晓刚明知孙素芳不愿承担该笔贷款责任,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石敏购车自用,应认定为南京银行城北支行明知孙素芳对此笔贷款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孙素芳对石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告石敏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石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8926.8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石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费13000元。四、驳回原告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对孙素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4.5元,由被告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