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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国清、杨柳生与周贵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清,杨柳生,周贵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保上诉人徐国清、杨柳生因与被上诉人周贵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国清、杨柳生上诉称,1、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口头约定了汽化煤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并一致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错误。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从本案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湖南省宁远县,且本案的争议除了价款外,还有质量、违约金等争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双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出卖人周贵保起诉买受人徐国清,杨柳生要求支付汽化煤款,争议标的为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周贵保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周贵保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嘉禾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贵保选择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徐国清、杨柳生提出的“双方一致约定了履行地点为宁远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徐国清、杨柳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徐国清、杨柳生提出的“本案的争议除了价款外,还有质量、违约金等”上诉理由,经查,徐国清的起诉是要求徐国清、杨柳生支付货款,质量问题只是徐国清、杨柳生的抗辩事由,不属于本案的标的,故对徐国清、杨柳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国清、杨柳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永 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 毅 波书 记 员 聂 瀚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