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庆林与安庆和、霍利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林,安庆和,霍利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5031号原告:陈庆林,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遵化市。被告:安庆和,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霍利红,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陈庆林与被告霍利红、安庆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43064.75元,未返还的租赁器材(合款514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遵化市新兴建筑器材出租处。2005年11月7日,被告安庆和开发遵化市北台村的建筑工程。为了该处建筑,被告安庆和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霍利红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租赁价格和器材原值,约定器材丢失多少租金照收,并按器材原值全部赔偿,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结算方式为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2005年11月7日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至2016年6月止共计租赁费为193064.75元,未归还的钢管4000米,扣件990个。除给付租赁费50000元外,至今欠租赁费143064.75元,未返还设备折价51465元,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庆林系遵化市新兴建筑器材出租处的负责人,该处的经营性质系企业。该处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1月20日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且原告现尚未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告陈庆林向本院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庆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冬平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