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尚艳、马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尚艳,马宝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584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男,1970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办职员,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姜尚艳,女,1966年08月0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马宝忠,男,1954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尚艳、马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东、被告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尚艳偿还借款本金97993.00元及还清为止利息;2、要求被告马宝忠连带清偿上述借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姜尚艳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3‰,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当时,原告与被告姜尚艳签订了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手续。并由被告马宝忠在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画押。到期后,被告姜尚艳、马宝忠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拖欠至今。被告姜尚艳未作答辩。被告马宝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姜尚艳系夫妻关系,确实向原告借贷款,至今未能还清。现我们靠打工生活,无能力还清本息,请求原告暂停利息计算,宽限还款期限,本金分期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尚艳、马宝忠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姜尚艳、马宝忠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即18.045‰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姜尚艳、马宝忠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93.00元,利息28331.83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合计126324.83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尚艳、马宝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姜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尚艳、马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993.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应付利息28331.83元,合计126324.83元。二、自2017年1月27日开始被告姜尚艳、马宝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7993.00元按12.03‰的月利率的50%即月利率18.045%元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1125.00元,由被告姜尚艳、马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