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珍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珍才,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释放,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珍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珍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珍才与哥哥何某因竹林地归属发生纠纷,双方在南溪区江南镇江正街旁的竹林地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何珍才将何某推倒在地并实施了殴打,致使何某腿部骨折,经依法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材料等。被告人何珍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珍才辩称:是何某先动手的,他脚受伤是事实,但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珍才与哥哥何某因竹林地归属发生纠纷,双方在南溪区江南镇江正街旁的竹林地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何珍才将何某推倒在地,致使何某腿部骨折,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珍才同被害人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经济损失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资料、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江南镇红星村2组一空地情况及合成受伤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中午两点左右,何珍才与他哥哥何某因树子归属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在抓扯中何珍才将何某推倒在地,何某当时脚正好碰到一块石头包包上,何某脚就被崴伤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中午两点左右,何珍才与自己丈夫何某因树子归属发生口角,继而抓扯,在抓扯中何珍才将何某推倒在地,何某脚受伤了。(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听人说何珍才将何某脚打伤了。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中午两点左右,自己因树子归属与弟弟何珍才发生纠纷,继而抓扯,在抓扯中何珍才将自己推倒在地,因自己当时脚踩在石堆处,就被崴骨折了,后来与何珍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自己的损失41000元。5.被告人何珍才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中午两点左右,自己因树子归属于哥哥何某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自己推了何某一下,何某的脚当时正好碰到地上的一块石板角上,脚就被崴伤了。后来与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41000元。6.病历,证实何某受伤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确认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珍才与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何某的谅解。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珍才犯罪前科。10.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珍才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珍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珍才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两人又系亲兄弟,被告人何珍才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何珍才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珍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珍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