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德志、尚国丽与张树新、张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志,尚国丽,张树新,张素(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271号原告:徐德志,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辽货运中心某分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尚国丽,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黑山县某公司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张树新,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局职工,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张素(淑)云,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辽装卸作业所某装卸队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新(自然情况见上)。原告徐德志、尚国丽与被告张树新、张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志、尚国丽,被告张树新(兼被告张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志、尚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树新、张素云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徐德志与尚国丽、张树新与张素云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张素云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我们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2016年3月27日,张素云又给我们换了个借条(将利息计入)。此借款多次追索未果。张树新、张素云承认徐德志、尚国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树新、张素云承认原告徐德志、尚国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新、张素云返还原告徐德志、尚国丽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张树新、张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