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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倪娣芬与杨爱云、韦浩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娣芬,杨爱云,韦浩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942号原告:倪娣芬,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云,女,1968年10月0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被告:韦浩祯,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系被告韦浩祯之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娣芬与被告杨爱云、韦浩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娣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凯应、被告杨爱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43.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杨爱云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等信号灯,其车上乘客韦浩祯打开该车右后门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枕骨骨折,左侧3、4前肋肋骨骨折。本案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爱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浩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爱云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爱云、韦浩祯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受伤,只是头上有个包,而且事故发生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的原告是门诊治疗,且未构成伤残,因此本案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3日19时16分,被告杨爱云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勤劳街QLLW0024号线杆南3米处等信号灯,被告韦浩祯打开该车后车门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勤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倪娣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浩祯负事故次要责任,倪娣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七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分别为:头颈部、腰部、骶尾部外伤;右侧枕骨骨折,邻近皮下组织肿胀;左侧3、4前肋肋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间隙少许气体影,××;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右枕骨骨折;颅脑外伤、右枕骨骨折、左侧3、4前肋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头痛待查等。处理意见为:动态观察、对症处理、建议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药物保守治疗,动态观察病情变化;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367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郑州铁路局郑州职工培训基地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71.6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浩祯未满18周岁,但庭审时已成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杨爱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浩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韦浩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由其原监护人被告杨爱云承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爱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倪娣芬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67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支持30天、按每日20元计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支持30天为5071.6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9545.68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娣芬各项损失共计9545.68元;二、驳回原告倪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倪娣芬承担167元,被告杨爱云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