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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丽与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23号原告:周丽,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常福路(毛桥村),组织机构代码31414414-6。法定代表人:王萍。原告周丽与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84000斤,计人民币19152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60000斤,计人民币1374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人民币10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2、2016年5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3、律师函1份。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丽购买黄豆,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84000斤,每斤2.28元,计货款19152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黄豆60000斤,每斤2.29元,计货款1374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周丽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丽要求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丽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周丽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丽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清莹豆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许文燕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人民陪审员  金梦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亚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