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玉平与刘伟、马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平,刘伟,马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民初238号原告:杨玉平,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马艳芝(系刘伟妻子),女,1979年8月4日出生,住珲春市。原告杨玉平与被告刘伟、马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被告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伟、马艳芝给付欠款40万元;2、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刘伟、马艳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刘伟向杨玉平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2月末前给付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刘伟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刘伟辩称,我与杨玉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转入我账户的40万元系案外人刘加新偿还的借款。杨玉平仅依据转账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杨玉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九台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杨玉平自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向刘伟的账户转入40万元。对杨玉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刘伟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玉平与刘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刘加新欠刘伟借款40万元;证据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刘加新还款经过。这笔款是经过刘加新指示,杨玉平才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还款的。杨玉平认为,刘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刘伟与刘加新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杨玉平提供的证据,刘伟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伟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刘伟与案外人刘加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杨玉平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刘伟的尾号9666账户转入共40万元。根据杨玉平诉讼请求和刘伟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玉平与刘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刘伟与马艳芝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无法对借贷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提供了银行转账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刘伟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供案外人刘加新其与存在债务关系,但被告与刘加新之间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杨玉平主张刘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贷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伟与马艳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刘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艳芝应当与刘伟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个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马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玉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杨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计6170元,由被告刘伟、马艳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玉常镇审判员 朴哲权审判员 魏广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雁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