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亚福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福,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57号原告:黄亚福,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后荣。原告黄亚福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约,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模板共2320块,总价133440元,供货地点为陕西某项目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下属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当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97000元。2014年1月28日,陕西某建代被告向原告付款77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其庭后提交答辩状称,某项目不是被告承建,收货单位是陕西某建,其没有使用原告的模板,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黄亚福应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要约,向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模板1720块,总价98040元,供货地点为陕西某项目部。同年8月2日,黄亚福再次向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模板600块,总价35400元,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当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款97000元。2014年1月28日,陕西某建代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付款77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余款20000元欠拖不付,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亚福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