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柯善禄、邹国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柯善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38号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善禄,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业公司)与被告柯善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创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善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善禄对下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人邹国铭应支付的代偿的借款本金98670元;(2)借款人邹国铭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以未支付代偿款98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8%的标准计算);2、判令柯善禄支付保证反担保违约金9867元;3、判令柯善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邹国铭通过金融工场网络交易平台,同出借人张永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3890元,年利率为10%,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邹国铭与联合创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邹国铭委托联合创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联合创业公司与张永军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8月21日,柯善禄与联合创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对邹国铭向联合创业公司向借款人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邹国铭取得借款,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联合创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5年2月21日代为向出借人偿付了98670元借款。柯善禄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因借款人邹国铭已死亡,联合创业公司遂将柯善禄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柯善禄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庭审中,联合创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联合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甲方(出借人)张永军、乙方(借款人)邹国铭、丙方(见证人)北京凤凰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03890元,借款期限6个月。鉴于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未面洽,系经丙方经营的金融工场网络平台撮合达成借贷交易,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丙方在第三方支付开立见证人账户,作为交易资金的托管账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以丙方将借款金额计入乙方平台账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乙方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就借款本息的偿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委托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乙方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向甲方代偿后,自动获得对乙方的债权,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向担保公司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履行偿付义务外,每迟延一天,还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凤凰公司,北京大众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联合公司)与借款人邹国铭、出借人张永军分别签订了《借款人咨询服务协议》和《出借人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凤凰公司经营的金融工场网络平台向邹国铭、张永军提供平台服务和代收代付服务。同日,甲方(借款人)邹国铭与乙方(保证人)联合创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张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履行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其他各项费用支付的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如甲方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代偿金额没每日0.08%的违约金;乙方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代偿金额的,从第三方代为支付之日起,视为乙方已履行对该笔金额的代偿义务,相关违约金从第三方代为支付之日起计算。如甲方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立即向机房行使追偿权,并要求甲方代偿:乙方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同日,甲方(保证人)联合创业公司与乙方(出借人)张永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与柯善禄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就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满止。甲方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代偿金额的,从第三方代为支付之日起,视为甲方已履行对该笔金额的代偿义务,相关违约金从第三方代为支付之日起计算。同日,柯善禄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创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乙方提供因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陷入违约,或因其他任何事件、情形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对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代偿款项及其他乙方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的款项进行清偿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反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应在以下范围内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1、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金额及其他乙方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的全部金额;2、合法的便于实现乙方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3、乙方根据所有生效的协议、合同及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有权向甲方收取的全部款项;4、乙方向初级人支付的出借人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乙方未全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法律及本合同的规定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全部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全部代偿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张永军通过金融工场网络平台支付借款103890元。当日,邹国铭收到借款并提现。金融工场平台账户资金明细显示,2015年2月21日,邹国铭账户扣款10414.34元,流水类型为偿还本息。金融工场平台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2月20日,凤凰公司为邹国铭代偿借款共计109084.50元,还款状态载明“逾期未还、担保公司代偿”,投标状态载明“已结清”。2015年2月21日,张永军账户回收本息109084.50元。2016年11月3日,张永军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本人于2015年2月21日在金融工场交易平台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084.50元。联合创业公司称该公司代偿的109084.50元扣除从邹国铭账户扣划的10414.34元后,为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代偿借款金额,共计98670元。另,2013年3月10日,委托人联合创业公司与受托人凤凰公司签订《代为支付委托书》,约定凡由受托人作为金融工场平台《借款合同》见证人且委托人为保证人的借贷业务,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授权受托人将委托人在受托人平台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已收取的相关费用及委托交付的保证金,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划转至出借人,履行向出借人的代偿义务。受托人使用委托人以上资金向出借人代偿后,视为委托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本院认为:邹国铭与案外人张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邹国铭与联合创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柯善禄与联合创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联合创业公司为邹国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善禄为联合创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已查明事实,借款到期后,邹国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合创业公司通过凤凰公司第三方代付的方式为邹国铭代为偿还了欠款本金和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联合创业公司有权向邹国铭追偿。现因邹国铭已于起诉前死亡,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联合创业公司有权就其为邹国铭代偿的全部金额及其他有权向邹国铭收取的全部金额,向柯善禄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联合创业司有权向柯善禄主张支付自代偿次日起(2015年2月21日)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分析,此违约金针对的是邹国铭的逾期还款行为而设定,性质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综合柯善禄的违约情况、联合创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反担保违约金,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因柯善禄作为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联合创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备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柯善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除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外,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善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8670元及违约金(以98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柯善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违约金9867元;三、驳回原告联合创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柯善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