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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枝荣与汪大汪、温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枝荣,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292号原告:吴枝荣,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汪大汪,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温锦燕,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大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枝荣与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鳄鱼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汪、温锦燕、鳄鱼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43.2万元(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为43.2万元)给原告吴枝荣。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大汪、温锦燕以经营鳄鱼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1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分别了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也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返还。被告汪大汪与温锦燕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鳄鱼王公司是被告汪大汪、温锦燕所有,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应与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大汪、温锦燕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1月19日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每月0.9万元(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转账30万元,同日委托案外人吴中瑞转账20万元至被告汪大汪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转账30万元至被告汪大汪账户。借款后,被告汪大汪、温锦燕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温锦燕在2013年7月3日的《借条》上书“续借”字样,同年10月22日在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书“经双方同意续借”字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2月4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2014年12月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吴枝荣提供的《借条》、《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三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借款是用于被告鳄鱼王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鳄鱼王公司与应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返还借款给原告,但汪大汪、温锦燕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鳄鱼王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汪大汪、温锦燕所借款是用于鳄鱼王公司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已支付了2014年12月4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2014年12月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因此,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应返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被告汪大汪、温锦燕、鳄鱼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应共同返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吴枝荣;二、驳回原告吴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大汪、温锦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永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