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应文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赵瑞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文,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赵瑞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绪,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上述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周香菊,系上述三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欢,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菊,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蕴珍,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勇,男,汉族,住四川省永乐镇小。上诉人吴应文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赵瑞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应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应文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存有异议,安全应当由赵瑞勇负责,并且赵瑞勇提出将会为此次建房活动购买保险但并未购买。死者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大量饮酒,极大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吴某某大量饮酒具有关联性。赵瑞勇家的房屋为三层以上,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一审认定为承揽合同错误,吴某某与吴应文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赵瑞勇应当与吴应文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责任划分不当,加重了吴应文的责任,赵瑞勇与吴某某的责任明显偏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答辩称:吴应文承建赵瑞勇家的房屋修建是事实,死者吴某某是为吴应文提供劳务,对于是否购买工伤保险,是吴应文与房主的事。吴某某没有饮酒的行为。农村建房合同也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一审认定承揽关系正确。吴某某在砌砖过程中因架板垮塌,随架板坠落受伤致死,吴某某没有重大过错,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应文、赵瑞勇连带赔偿因吴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20=204,940)、丧葬费25,233元(50,466/2=25,233)、死者家属垫付的尸体存放费5,05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903.50元(3人×7天×50,466÷365=2,903.50)、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甲9,251×6÷2=27,753元,吴某乙9,251×8÷2=37,004元,吴某丙9,251×10÷2=46,255元,马蕴珍9,251×10÷4=23,12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3,266元;判令吴应文、赵瑞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赵瑞勇将拟建的住房发包给吴应文修建,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30元/㎡,未签订建房协议。承建后,吴应文将砌砖和做钢筋的工作交由李仁强联系做工完成,后李仁强联系了吴某某等人共同做工,2016年8月26日,吴某某在砌砖过程中因在未稳固的砖墙上搭建架板进行作业发生垮塌,致使吴某某随架板从三楼摔下当场死亡。吴某某,1969年3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与其妻周香菊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吴欢(曾用名吴某甲)现年21岁;二女吴某甲(曾用名吴欢)现年13岁;长子吴某乙,现年10岁;次子吴某丙,现年8岁。吴某某之母马蕴珍,现年70岁,共育有四个子女,吴某某系其长子。另查明:吴应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吴应文已经垫支3万元,赵瑞勇垫支了22,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依法应由有关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赵瑞勇将拟建的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吴应文修建,同时,吴应文在修建过程中又将砌砖打钢筋的工作交给李仁强组织民工(吴应均、吴明述、吴应怀、吴明坤、刘伟及死者吴某某等人)共同完成,民工工资(包括李仁强)由吴应文付给李仁强,再由李仁强和其他做工平均分配。从李仁强以及死者吴某某等人提供劳务的方式,以及收入的分配方式来看,可以认定李仁强与吴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提供劳务合同关系,李仁强和吴某某等人系共同向吴应文提供劳务的工友关系,而死者吴某某与吴应文之间则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吴应文辩称其系将砌砖打钢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李仁强,应由李仁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吴应文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在未就安全保障另作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风险防控责任,但其未提供安全帽、防护网等基本安全设施,且根本不在施工现场,因此对于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有严重过错。赵瑞勇虽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但由于其与吴应文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作为定作人,由于其选任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吴应文作为承揽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存在选任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赵瑞勇对吴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吴应文辩称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操作失误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吴应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饮酒行为对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但本案事故发生确系搭建在砖墙上的架板因砖墙未稳固发生垮塌所致,而吴某某作为成年人且常年从事砌砖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新砌的砖墙上搭架进行高空作业时应当知道或预见到砖墙存在不稳固的情况,但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该危险性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吴应文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赵瑞勇承担20%赔偿责任,由吴应文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吴某某自行负担25%的损失。对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2),原告方主张的尸体停放费5,050元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依法纳入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计算;2.死亡赔偿金292,824.5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884.50元(9,251元/年×8年+吴某丙9,251元/年×剩2年÷2+马蕴珍9,251元/年×剩2年÷4),在吴某甲、吴某乙满18周岁之前,四个被扶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251元,因此前8年的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限额为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14.16元(酌定3人×7天×33,270元÷365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3,27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70,471.66元,应由吴应文赔偿203,759.41元(370,471.66×55%),扣减其已经垫支的30,000元还应赔偿173,759.41元;由赵瑞勇赔偿74,094.33元(370,471.66×20%),扣减其已经垫支的22,200元后还应赔偿51,894.33元,余下部分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自行承担。判决如下:一、吴应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人民币173,759.41元;二、赵瑞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人民币51,894.33元;三、驳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吴应文负担4,140.95元,赵瑞勇负担1,505.80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欢、周香菊、马蕴珍负担1,88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赵瑞勇将拟建的住房发包给吴应文修建,赵瑞勇与吴应文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吴某某系为吴应文提供劳务,吴某某与吴应文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雇佣法律关系。吴应文作为房屋的承建方,本身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吴应文明知吴某某等人从事高架作业具有危险性,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合适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其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吴某某为吴应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吴应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瑞勇所修建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已经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赵瑞勇明知吴应文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交给其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赵瑞勇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赵瑞勇是否为其建房活动购买保险,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吴应文上诉称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饮酒行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本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68元,由吴应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叶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