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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毛新诉刘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新,刘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280号申请执行人毛新,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新*******号。被执行人刘淑刚,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环路东风机械厂综********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0月1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4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以其与被执行人已经私下了结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02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