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再群、屏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再群,屏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再群,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再审申请人胡再群因诉屏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赔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再群申请再审称:屏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未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明显是枉法胡乱判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责令屏山县公安局赔偿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损失费、身体健康损失费、精神抚慰费、名誉损失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73545元,责令屏山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公开张贴方式向申请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依法依纪追究办案民警和领导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胡再群要求撤销屏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5)470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屏山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原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对胡再群起诉要求撤销屏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5)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川1529行初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胡再群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胡再群要求屏山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胡再群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胡再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再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