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金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泰森”),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别名”阿萨”),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8年8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黑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5年3月5日,因聚众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8年4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夏回族自治区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铁某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被告人铁某某经营的柳园湖农家乐一包间内以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马某甲负责安排分工及联系耍赌人员,被告人金某甲在赌场上”打水抽头”,被告人周某某寻找场地并负责放哨,被告人金某乙提供麻将牌,骰子等赌博工具。被告人铁某某为获取利益提供场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赌资27646元,其中抽头渔利金额19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金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铁某某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甲、周某某二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场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真实;2、被告人金某乙对于赌具提供是被告人马某甲安排的供述前后矛盾,不真实;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应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是主犯的证据不稳定;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开设赌场次数一次,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且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马某甲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涉案金额已被追缴;7、被告人马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当庭认罪,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金某乙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铁某某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被告人铁某某经营的柳园湖农家乐一包间内以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马某甲负责安排分工及联系耍赌人员,被告人金某甲在赌场上”打水抽头”,被告人周某某寻找场地并负责放哨,被告人金某乙提供麻将牌,骰子等赌博工具。被告人铁某某为获取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将其经营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郭桥村柳园湖农家乐提供给周某某开设赌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赌资27646元,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进行行政处罚,予以收缴。抽头渔利金额19400元,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当场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王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满某某、丁某甲、郭某某、金某丙、张某某、马某丁、武某某、马某戊、王某乙、王某丙、胡某某、金某丁、金某戊、李某某、丁某乙的证言,证实五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的19400元人民币及对讲机、麻将牌、骰子等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及获利的赃款;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乙、金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某有违法经历;5、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提出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的质证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金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金某甲、周某某、金某乙、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金某甲共同商议、策划、主持赌场运作,有证据证实,应当属本案的主犯。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金某甲在短时间内开设赌场,组织几十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取利润19400元,危害多人,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严厉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五、被告人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黑色Tytera对讲机一部、黑色联迪E350型无线POS终端一部、骰子2个、麻将36张,违法所得19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杨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