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黎鹏军与熊小军、银清春确认合同有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鹏军,熊小军,银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736号原告黎鹏军,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勇,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黎鹏军父亲。委托代��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军,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银清春,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被告熊小军之妻。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小勇,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被告熊小军之弟。原告黎鹏军与被告熊小军、银清春确认合同有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周爱梅、钟飞鹰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5月1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鹏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勇、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熊小军、银清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鹏军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熊小军出价450950元购得了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号商品房一套。2016年2月5日,被告熊小军、银清春以530988元把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号商品房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入住该房。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过户手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确认武冈市百成翡翠1807号商品房归原告黎鹏军所有。被告熊小军、银清春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把百成翡翠18XX房以530988元卖给了黎鹏军,第一次黎鹏军支付了120000元,第二次支付了十多万元,其他的房款双方达成协议,熊小军把债务转让给黎鹏军,由黎鹏军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房子没有过户的问题是因为开发商和政府的土地转让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整个楼盘的住户都没有办好房产���续,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黎鹏军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熊小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熊小军合法购得百成翡翠18XX号房;2、黎鹏军与熊小军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黎鹏军支付合理价格购得熊小军百成翡翠18XX号房产,并经共有人银清春的认可;3、交纳房款收条,拟证明黎鹏军购房后交付购房款现金167850元给熊小军,实际付款是203350元;4、物业费、供水加压费收据,拟证明黎鹏军已经交纳物业费和供水加压费;5、转账凭条,拟证明黎鹏军购房后受让了熊小军在银行的债务,并以熊小军的名义交纳银行按揭房贷,总共偿还按揭贷款16期,有15期的票据,还有一期因为银行的原因原告黎鹏军没有拿到票据;6、证明,拟证明黎鹏军实际占有百成翡翠18XX房;7、方昌华调查笔录,拟证明黎鹏军于2016年3月入住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房,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8、达亮调查笔录,拟证明黎鹏军于2016年3月入住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房,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9、熊小勇调查笔录,拟证明合同签订的情况及房款交付的情况;10、收据,拟证明熊小军购房后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首付款)140950元,合法购买了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房。被告熊小军、银清春对原告黎鹏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熊小军、银清春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原告黎鹏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熊小军与武冈市同泰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0950元的价格购得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熊小军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40950元,其余房款3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熊小军、银清春以530988元把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号商品房转让给了原告黎鹏军。原告黎鹏军除受让被告熊小军在银行的按揭贷款247638元外,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购房款12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购房款63350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入住房,至今已偿还16期银行按揭贷款,每期偿还金额为2600元。截止至开庭时,原告尚有购房款80000元未支付给熊小军、银清春。原、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熊小军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武冈市百成翡翠1807号商品房登记至原告黎鹏军名下,原告黎鹏军在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后应将尚未支付的购房款80000元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黎鹏军与被告熊小军、银清春以合同方式转让商品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或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存在。原告黎鹏军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已于2016年3月事实上占有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号商品房,原告黎鹏军已通过合同方式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取得了武冈市百成翡翠18XX号商品房的所有权,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熊小军、银清春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将该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办理至原告黎鹏军名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鹏军与被告熊小军、银清春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确认武冈市百成翡翠1807号商品房归原告黎鹏军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黎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周爱梅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