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兴明诉田桧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田桧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23民初1364号原告:李兴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田桧柯,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李兴明诉被告田桧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李兴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李兴明负担。审判员 米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