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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兴明诉田桧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田桧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23民初1364号原告:李兴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田桧柯,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李兴明诉被告田桧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李兴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李兴明负担。审判员  米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