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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26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职务:合规风险部主任。被告:XX,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XX在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面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20日。该款到期后被���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XX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出具了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吉林省通榆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实了被告XX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6年12月2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XX应当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包玉龙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