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文昌与何家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何家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031号原告:李文昌,男,2006年3月7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系李文昌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庆,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辉,男,1998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系何家辉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1号金湾广场瑞华苑3-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昌与被告何家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庆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文昌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何家辉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47.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11时30分,在靖西市孔造线路段4KM+2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共花费7281.83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桂L×××××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理赔的限额内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家辉未到庭亦未答辩。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本事故中,被告何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家辉所驾驶的桂L×××××已向我司投了交强险,按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中的收据票号为0000327530票据备注有“本票据不作报销使用”且无收费印章,视为无效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经核实有效的医药费为7009.05元;2、护理费17天×93.1元/天=1582.7元,我司不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算为15天×93.1元/天=13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2.7元不予认可,应为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2000元过高,实际住院15天,需要加强营养应介于7天×100元/天=700元适宜。5、交通费500元,我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另外,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无法第一时间到现场核实,事后双方也未提交材料向我司理赔,导致我司无法正常理赔,所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驾驶员何家辉,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我司保留对其肇事者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监护人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3、发票,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4、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治疗的过程;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已投了保险。被告何家辉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何家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30分,原告李文昌驾驶自行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家辉无证驾驶的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昌受伤住院治疗15天。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靖公交认字【2016】第N1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家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何家辉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其所求。另查明,何家辉所驾驶的桂L×××××号两轮摩托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车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7009.05元、护理费1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个,原告所诉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2947.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自行确认的赔偿数额为10605.55元(医药费7009.05元、护理费1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确认的赔偿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2341.68元(医药费272.78元、护理费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7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计算标准及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桂L×××××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昌的经济损失106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保留对被告何家辉的追偿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应另案起诉。被告何家辉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昌10605.5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134元,由被告何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凌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