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祥来与金宝钟、王小波、丁铁峰、刘敬华及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祥来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6民终1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祥来,男,汉族,1943年2月18日生,住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上诉人徐祥来因与金宝钟、王小波、丁铁峰、刘敬华及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4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祥来上诉请求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26号民事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就该纠纷已经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2号终审判决”而认为徐祥来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2号和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2号案件当事人为原告徐祥来,被告分别为金宝忠(钟)、王树波,本案当事人为原告徐祥来,被告分别为金宝忠(钟)、王树波、丁铁峰、刘敬华和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2号案件标的为房屋内的财产,本案是房屋所有权问题;(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2号起诉诉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起诉诉求为排除妨害,返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徐祥来的起诉根本与前一案件不适重复或相同关系,并且前一案件根本没有解决徐祥来的房屋所有权问题,造成现在徐祥来流离失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百姓一个公道。经查,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对徐祥来与金宝钟、王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露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祥来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和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徐祥来与金宝钟、王小波(王树波)作出(2013)露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祥来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4245元或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徐祥来上诉到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徐祥来与金宝钟、王小波(王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对徐祥来与丁铁峰、刘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抚林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祥来提出的“请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祥来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事项在之前其提起的三次诉讼中已进行过审理。因此,上诉人徐祥来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徐祥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兆巍审判员 谭柏林审判员 封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