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双龙药业有限公司与邓金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双龙药业有限公司,邓金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666号原告:江西省双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彭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74998719A。法定代表人:韩保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剑,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江西省双龙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金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388813.03元;2、判令被告以388813.0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药品销售工作,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438837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药款,被告以第三方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并向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前往被告负责销售片区了解,货款均已结算給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邓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12日欠条复印件2张、2016年12月28日欠条原件1张及账目明细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药品销售人员,负责棉船、马当、和团、天红、乐观片区的药品销售工作。2016年6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证实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药品价款共计438836.2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9日、12月28日交付原告货款共计46971.17元。2016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药品价款共计391865.03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最后交付原告货款3052元,余款388813.03元至今未付。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将代原告收取的药款据为己有,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将代收的药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原告诉请利息应属于孳息范畴,且原告诉请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邓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邓金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省双龙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88813.03元及以388813.03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邓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陈杜娟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