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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爱枝与钱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枝,钱美珍,何元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105号原告:朱爱枝,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工程研究院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美珍,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何元吉,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朱爱枝与被告钱美珍、何元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珍、被告何元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美珍、被告何元吉返还原告朱爱枝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美珍、被告何元吉承担。事实和理由:钱美珍因资金困难,自2012年起多次向朱爱枝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经朱爱枝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朱爱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朱爱枝诉讼请求。原告朱爱枝向本院提交了:1、朱爱枝、钱美珍身份证复印件、天台县档案馆证明、(2016)浙1002民初1210号判决书、(2016)浙1023民初01505号判决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969-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于何元吉的执行信息;2、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130万元借条与打款明细,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60万元借条与打款明细,2013年3月1日签订的170万元借条与打款明细。被告钱美珍、被告何元吉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朱爱枝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朱爱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钱美珍出具借条,载明向朱爱枝借款130万元,利息贰分;2012年11月13日,钱美珍出具借条,载明向朱爱枝借款60万元,利息贰分。上述两张借条上均另附有钱美珍2014年10月17日的签名。2013年3月1日,钱美珍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向朱爱枝借款170万元,利息贰分,并附有钱美珍于2015年2月6日的签名。另查,朱爱枝于2012年10月18日向钱美珍账户转账130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钱美珍账户转账60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钱美珍转账6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向钱美珍转账两笔分别为66万元、36.8万元。庭审中,朱爱枝称2013年3月1日借条中的170万元是分三次转账,为2013年3月5日转款66万元和36.8万元,2012年2月16日打款60万元,共计162.8万元,其中因钱美珍欠2012年2月16日60万元本金的半年利息7.2万元,所以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70万元。截至庭审之日,钱美珍、何元吉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2016年4月18日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3民初0150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钱美珍与何元吉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钱美珍、何元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爱枝与钱美珍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朱爱枝已向钱美珍交付借款,钱美珍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2013年3月1日借条中的7.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朱爱枝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该7.2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朱爱枝要求钱美珍归还借款3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条中都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现朱爱枝主张钱美珍、何元吉分别支付自三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何元吉系钱美珍的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和钱美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钱美珍、被告何元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爱枝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钱美珍、被告何元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