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9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春录与赵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录,赵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806号原告:王春录,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山,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赵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亮、被告赵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在唐山钢材市场经商,被告赵景山也在该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赵景山需要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分别在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在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5万元,期间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经把借款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把给原告书写的三张借款条要回,给原告书写了借款15万元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赵景山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书写的15万元欠条是受原告暴力、胁迫书写,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12月24日还款127500元、6万元,共计还款187500元,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赵景山向王春录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赵景山欠王春录36450元;2007年9月28日,赵景山向王春录借款现金7万元并向王春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现金70000元;2007年10月8日,赵景山向王春录借款现金45000元并向王春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现金45000元。2009年8月12日,赵景山向王春录还款127500元,王春录向赵景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赵景山现金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009年12月24日,赵景山向王春录还款6万元,王春录向赵景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拿走赵景山还款陆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赵景山向王春录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在2007年从王春录手借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将2007年所有欠条收回)”。2014年12月26日,赵景山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报案,称“被张志国、王春录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共三人殴打后,写下了欠王春录十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2015年1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又分别询问了王春录、王瑞兰、高云龙、张志国等人关于王春录与赵景山间的债务纠纷的情况。本院另查明,王春录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赵景山提交的2009年8月12日、2009年12月24日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赵景山的还款127500元和6万元,收条上的全部字体不是王春录本人书写包括签名,王春录当庭提出申请就两份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针对王春录的笔迹鉴定申请,2017年4月5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7】文检字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8、12、和09、12月24、两份《收条》上‘王春录’签名字迹是否王春录所写”,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8、12、和09、12月24、两份《收条》上‘王春录’签名字迹是王春录所写”。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收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涉案15万元借款,被告赵景山抗辩已经于2009年分两次还清了借款本息,并提供了两份收条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王春录虽然对于被告赵景山的还款以及两份收条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春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王春录要求被告赵景山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春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