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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会兰与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兰,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45号原告:刘会兰,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张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刘会兰与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张猛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刘会兰通过其在农业银行宁阳城区分理处个人账户(62×××74)向被告张猛的个人账户(62×××11)一次性转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猛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猛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借款50万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猛偿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书面约定,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开始时间(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依法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会兰借款50万及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7620元均由被告张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