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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小冬与刘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冬,刘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70号原告:张小冬,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智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恋,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小冬与被告刘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冬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恋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2480元;2016年12月16日之后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刘恋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并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恋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恋向原告张小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2000元,定于2016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张小冬与被告刘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高于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之间的利息应为8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冬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376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刘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