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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克伟、叶玉兰与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赢置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伟,叶玉兰,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271号原告:于克伟,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川,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叶玉兰,女,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川,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女,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麟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丽,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于克伟、叶玉兰与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赢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伟、叶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川、赵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克伟、叶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被继承人于世久转让投资款1,11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1日,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于世久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世久在青山沟镇青山名阁投资中关于投资款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约定:被告日赢置业欠于世久投资款1,114,0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投资款,同时将青山名阁的1号楼东面数1单元2-6层住宅抵押给于世久(东起:1-2-2、1-3-2、1-5-2、1-6-2),但被告日赢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2014年8月,于世久与妻子姚洪娥共同遭遇车祸,妻子姚洪娥于8月5日去世,于世久于8月31日去世。2015年4月20日,于世久家属与日赢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投资款,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但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维护权利。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其上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世久在丹东青山沟投资青山名阁住宅项目,2012年12月21日,被告日赢置业(甲方)与于世久(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世久将其所投资的青山沟青山名阁项目转让给被告日赢置业,日赢置业支付价款1,125,000.00元,已经支付11,000.00元,尚欠价款1,114,000.00元,日赢置业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承诺“暂定于2015年7月15前还清”,截止法庭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欠款。2014年8月,于世久及其配偶姚洪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姚洪娥先于于世久死亡,于世久母亲叶玉兰、儿子于克伟成为法定继承人,向本案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于世久将其青山名阁住宅项目转让给日赢置业,日赢置业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于世久支付转让款,在于世久死亡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欠款支付给于世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日赢置业无故拖欠转让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叶玉兰、于克伟支付拖欠的转让款1,114,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克伟、叶玉兰住宅项目转让价款1,11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