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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喜宝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服务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喜宝,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服务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宝,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孟丽萍,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服务处,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鸿,该服务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喜宝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服务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萍、黄守军,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1992年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原告与被告每月签订清运合同确认当月工作量,即垃圾清运范围,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给付报酬,报酬的给付方式有现金给付及银行支票转账两种方式,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在8000元-9000元左右不等。另原告使用自有的清运车辆清运垃圾,该车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同车的跟车人员由原告雇佣,并由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另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所承包的清运范围不断缩小,其收入相应减少,故于2016年9月29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未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罚金1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导致原告没有享受社会保险,要求补交社会保险,按参加工作年限办理,如无法补交,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收购原告为清运垃圾所购车辆(收购费用不低于原告车款半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所承担的各项责任亦均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单位隶属关系;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通过庭审过程中所查清的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是自带清运车辆,按照其每月承包的清运范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该报酬远远高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另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考核,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喜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喜宝负担。判后,孙喜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罚金110000元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00元。按参加工作年限补交社保及节假日加班费。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介绍于1992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0年12月开始,被上诉人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了规避事故责任,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开大票,不开发票不给工资。2016年11月,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工作关系。上诉人从事环卫清运工作至今已经24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签订清运合同确认当月工作量”与事实不符。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2008年合同书原件质证,且合同上不是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服务处答辩称:1、上诉人不能依据工作时间长短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工作的辛苦程度与答辩人支付的运费成正比,正是其自己提供车辆清运垃圾才能获得近十倍于答辩人公司司机的收入。2、双方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全能够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正如上诉人所称上诉人需要向答辩人提供运输发票,答辩人才能为其支付运费,更能证明双方是运输合同。答辩人单位的司机也是临时工,无需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发票就能获得收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原审期间已提出,原审法院亦对该事实进行了审理,并确认本案原告是自带清运车辆,按照其每月承包的清运范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该报酬远远高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另原告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考核,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分析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喜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