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恩厚与李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厚,李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84号原告张恩厚,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李明军,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张恩厚与被告李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恩厚、被告李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给付义务,给付拖欠原告饲料款4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经营业务,2011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其中被告购买的饲料为众森牌貉子料,2011年4月5日购价值3000元饲料(该款为结算部分剩余所欠款),后又赊购众森牌貉子料6袋,2011年5月6日赊购2袋,6月4日赊购2袋,6月15日赊购1袋,单价为每袋165元,总计1815元,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481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给付价款义务,给付所欠原告饲料款4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明军辩称,我买过饲料,好几年以前用过,但欠条是他自己写的,我欠几袋料钱。我忘记欠多钱了。原告张恩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结算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明军对该证据有异议,且不欠这么多料钱,但承认系本人亲笔签名。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李明军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所拖欠的饲料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恩厚所提交的证据且有被告李明军的亲笔签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起被告李明军从原告张恩厚处赊购饲料,2011年4月5日,经原告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5日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又赊购了饲料共计11袋,每袋价值165元,共计人民币18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饲料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481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军从原告张恩厚处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李明军应承担给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军虽辩称对所欠饲料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恩厚要求被告李明军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恩厚饲料款人民币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