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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梅都公司清算组)与被告陆亚华、阙国琴、陆晔民间借贷、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陆亚华,阙国琴,陆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038号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沈国才,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信华,男,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国琴,女,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号***室。被告:陆晔,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号***室。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梅都公司清算组)与被告陆亚华、阙国琴、陆晔民间借贷、抵押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信华、王兆冬,被告陆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国琴、陆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亚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上述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阙国琴、陆晔就上述债务4,400,000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请求判令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以三被告名下梅陇十村72号301室、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4,4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陆亚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亚华未归还任何款项,三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承诺函,确认5,000,000元债务,被告阙国琴、陆晔为其中4,40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抵押担保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4,400,000元,并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剩余欠款以租金收入清偿。2015年11月10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又二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确认书。鉴于被告就本案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都公司)借款5,000,000元给上海闵富停车场的事实;2、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1份、支票存根1份,证明上海闵富停车场将5,000,000元借给了陆亚华。3、2014年8月21日还款承诺函1份,证明三被告确认本案5,000,000元的欠款,其中约定阙国琴、陆晔对其中的4,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阙国琴、陆晔承诺用梅陇十村72号301、302室房屋作抵押,优先偿还4,400,000元债务。5、抵押担保协议1份、他项权利凭证2份,证明梅都公司与三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由陆亚华向梅都公司借款事实。7、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被告陆亚华辩称,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无异议,应当归还4,400,000元;但对于剩余的600,000元及梅都公司与陆亚华之间的租赁费,陆亚华认为尚未到支付的时间,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陆亚华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亚华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售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抵押的两套房屋委托中介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对被告陆亚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不予确认。被告阙国琴、陆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梅都公司清算组、被告陆亚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以梅都公司为甲方(出借人)、上海闵富停车场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由梅都公司向上海闵富停车场出借5,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以上海闵富停车场为甲方(出借人)、陆亚华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由陆亚华向上海闵富停车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1日,梅都公司向上海闵富停车场交付5,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以陆亚华、阙国琴、陆晔为承诺人向梅都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1、陆亚华确认累计拖欠梅都公司的房租2,949,195元、垫付款5,000,000元及相关费用。2、阙国琴、陆晔同意为陆亚华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关费用中的4,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3、陆亚华、阙国琴、陆晔共同同意将共有的梅陇十村72号301室和梅陇十村72号302室房产,为陆亚华对梅都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关费用中的4,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4、自2014年9月起,按2011年8月1日与梅都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所欠款项分期还款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4,400,000元;如果罗阳路435、437、439、441号房屋转租,应以梅都公司同意并保证转租金直接支付给梅都公司,直至完成支付全部欠款。同日,以陆亚华、阙国琴、陆晔为抵押人(甲方)、梅都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梅陇十村72号301室和梅陇十村72号302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归还上述债务中的4,400,000元担保。2014年9月17日,陆亚华、阙国琴、陆晔、梅都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以陆亚华、阙国琴、陆晔为甲方、梅都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累计拖欠租金为2,949,195元,此外梅都公司垫付款5,000,000元,即2014年8月31日,乙方拥有甲方7,949,195元的债权。上述款项按照如下日期归还:1、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归还4,400,000元,若未能如期归还,将共有的梅陇十村72号301室和梅陇十村72号302室房产变卖归还。2、其余欠款还款方式,如果罗阳路435、437、439、441号房屋转租,应经乙方同意并保证转租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乙方,直至完成支付全部欠款。全部欠款于2021年租赁合同到期前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0日,以梅都公司为甲方、上海闵富停车场为乙方、陆亚华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陆亚华通过上海闵富停车场融资借款5,000,000元由陆亚华直接归还梅都公司本金与利息。陆亚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阙国琴、陆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梅都公司经营权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梅都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成立了梅都公司清算组对梅都公司予以清算,故涉讼。本院认为,梅都房产公司与上海闵富停车场签订《借款协议》,上海闵富停车场与陆亚华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梅都公司、上海闵富停车场、陆亚华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三份协议当属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陆亚华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债权人梅都公司借款5,000,000元以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陆亚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陆亚华应到归还梅都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7日,被告陆亚华、阙国琴、陆晔向梅都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72号301室、梅陇十村72号302室房屋抵押给梅都公司,作为归还涉案借款债务中的4,400,000元担保,并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系被告陆亚华、阙国琴、陆晔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陆亚华至今未归还债权人梅都公司的借款本息,故债权人梅都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在4,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梅都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梅都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梅都公司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阙国琴、陆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陆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陆亚华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有权以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72号301、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4,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4,400,000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亚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0.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