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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冯士位等与卫寅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卫寅峰,刘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546号原告:冯士位,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郭秀英,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冯×1,女,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冯×2,女,200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李××(兼原告冯×1、冯×2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寅峰,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刘军帅,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与被告卫寅峰、刘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被告卫寅峰、刘军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706元、住宿费2160元、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41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卫寅峰、刘军帅负连带责任,共计689448.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八峪路双龙北路路口处,冯本荣驾驶“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卫寅峰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冯本荣车左侧与卫寅峰车前部相接触,卫寅峰车左侧与路树接触,冯本荣车左翻,造成两车损坏,卫寅峰、冯本荣车乘车人耿文江、汪延峰均受伤,冯本荣当场死亡。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冯本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寅峰负次要责任、耿文江无责任、汪延峰无责任。因卫寅峰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刘军帅,卫寅峰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作为冯本荣的合法继承人,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706元、住宿费2160元、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仍有不足由卫寅峰、刘军帅负连带责任按40%比例赔偿,以上共计726099.28元。卫寅峰、刘军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同意按次要责任30%承担。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依法判决,但诉讼费用不同意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告诉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冯本荣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殁年41岁),于2017年1月4日火化。现冯本荣的合法继承人为父亲冯士位(发生交通事故时78岁)、母亲郭秀英(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妻子李××,女儿冯×1(发生交通事故时16岁)、冯×2(发生交通事故时9岁)。郭秀英与冯士位育有三子,分别为冯本贵、冯玉华和冯本荣。乘车人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耿文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三、卫寅峰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姐夫刘军帅,该车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16元;2、死亡赔偿金:冯本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耿文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冯本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2859元/年×20年=10571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冯本荣、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冯士位年满75周岁计算5年;郭秀英68周岁,计算12年;冯×1、冯×2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应分担计算。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原告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811元/年×5年+(15811元/年÷2+15811元/年÷3)×4年+15811元/年÷3×3年=147569.32元;5、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60元;误工损失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2125.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郑店镇冯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表,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乐陵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商河县爱宇服装加工点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水、电、燃气费、物业费收据,武城县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本荣驾驶“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卫寅峰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卫寅峰车左侧与路树接触,冯本荣车左翻,造成两车损坏,卫寅峰、冯本荣车乘车人耿文江、汪延峰均受伤,冯本荣当场死亡,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冯本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寅峰负次要责任、耿文江无责任、汪延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冯本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卫寅峰所驾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应为卫寅峰,刘军帅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冯本荣及乘车人耿文江死亡,汪延峰受伤,所以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死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本案定为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经济损失1252125.32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共计375637.6元,应由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卫寅峰赔偿。因耿文江的合法继承人另案诉讼至本院,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定为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00元,卫寅峰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75637.6元。五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寅峰、刘军帅辩称不同意赔偿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卫寅峰赔偿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冯士位、郭秀英、冯×1、冯×2、李××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卫寅峰负担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萌萌书记员  郑林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