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世鱼与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鱼,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866号原告:李世鱼,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金色和泰商务楼七楼。法定代表人:吴仙平,系经理。原告李世鱼与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鱼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做保安,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7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入职后,每月休息时间为4天,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实际劳动关系,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期限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7月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入职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无故辞退原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倍补偿金9000元。原告入职后每月休息时间4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3261.16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被告给付原经济赔偿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班工资23261.16元。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李世鱼应聘到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每月工作26天,日班、夜班轮转,一个班次12小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打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三个月,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018元。原告曾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仙人劳仲案字(2016)第014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018元每月,由于无法区分工资的组成,故按其每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加付部分较为合理。被告应当加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23931.6元(3108×11×70%);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他四项社会保险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认定为违法解除,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保安工作,日夜班轮转,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工资按照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也已超出,故应当认为被告所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另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为原告李世鱼办理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补缴费用手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二、由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世鱼二倍工资的加付部分23931.6元、赔偿金9000元,共计32931.6元;三、驳回原告李世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