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杜劲梅与危海莹、江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劲梅,危海莹,江善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903号原告:杜劲梅,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水北中学教师,住邵武市。被告:危海莹,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第一中学教师,住邵武市。被告:江善凤(系被告危海莹的妻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水北中学教师,住邵武市。原告杜劲梅与被告危海莹、江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劲梅、被告危海莹(被告江善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劲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止,计25,200元;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止,计4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危海莹与被告江善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至2016年2月(含当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并不归还本金;201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含当月)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并不归还本金。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危海莹、江善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向被告危海莹、江善凤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危海莹、江善凤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去年归还原告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危海莹与被告江善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危海莹、江善凤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劲梅女士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不定,利率2%月,利息每月计币壹仟捌佰元,每月到期付给利息。借款人:危海莹、江善凤。2014.5.19。”被告危海莹、江善凤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015年3月21日,被告危海莹以投资工程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劲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期不定,利率2%月,利息每月计币2200元,一季度到期付给利息。借款人:危海莹。2015.3.21。”2016年5月20日,被告危海莹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尔后,被告危海莹、江善凤既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危海莹、江善凤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危海莹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危海莹、江善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危海莹、江善凤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危海莹提出2016年5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的辩解,经查,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危海莹还款10,000元后,原告未明确向被告危海莹、江善凤提出该笔还款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现被告危海莹提出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危海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还款应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危海莹、江善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既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危海莹、江善凤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危海莹、江善凤之间的2笔借贷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危海莹、江善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海莹、江善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劲梅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3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原告杜劲梅负担100元,被告危海莹、江善凤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