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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生虎与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虎,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区人,工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增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高利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生虎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国信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下称简称神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生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重新计算上诉人病休期间的工资金额;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上诉人从2005年至2016年1月差额工资待遇;4、依法判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诉请求;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对上诉人支付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做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5年8月,由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派遣至神东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一直存在加班且每月上班时间超过26天,法定节假日不放假,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补休,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依照神东公司文件规定,造成上诉人持续加班,另该规��中的延点四个小时、休息日未安排补休,但被上诉人神东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加班费。上诉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工种为准备队普工,其工作岗位为关键技术岗位,不应当使用劳务派遣工,更不应该以劳务派遣工资发放。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神东公司相同岗位的正式工月工资均在10000元以上,其月工资仅为5000元,同工不同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用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从2005年8月至2016年1月1日差额工资待遇约65万元。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支付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为5237.17元是违法和错误的。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上诉人月工资均为4000元以上。在病假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在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实际工资4000元以上标准的70%发放,上诉人应得工资最低不少于2800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70%)。所以,一审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计算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一直存在加班,且每月上班时间均超过26天,法定节假日也不放假更不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也不给带薪休假,均未安排补休。被上诉人神东公司的石圪台煤矿下发的《关于员工出勤、保勤的特别规定》中明确要求第四条“劳务工每月休班不得超过三天,出勤天数不够者严格按���制度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的文件。但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可知,被上诉人下发的上述文件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按照被上诉人下发的《关于员工出勤、保勤的特别规定》第六条“检修班员工延点四个小时内的,由班长在工分直接体现,超过四小时的或者二次入井的队内统一作加班工资。中班加班不算出勤、夜班加班算出勤、出勤天数不够的严格按照制度处罚”的延点四个小时后的加班工资并不是按照法律意义的加班费。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需要支付加班费。因此一审法院的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支付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劳务派遣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国信公司与神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答辩认为:1、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国信公司约定和法定的义务;2、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属重复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3、上诉人对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请求背离了法律和事实,依法不应当支持;4、上诉人请求补发病假工资属重复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答辩观点和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一致。刘生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1日起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0万元;2、由二被告补缴原告从2005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费数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3、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65万元;4、由二被告补发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今的病休工资6万元,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5、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9个月的双倍工资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被告国信公司派遣至被告神东公司石圪台煤矿工作,先后在维修电工、电工、普工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一直在被告神东公司石圪台煤矿工作至今。原告刘生虎因病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请假,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上班。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神东公司所属单位工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即2016年1月2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7个月,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的工资,但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仅发放一月份工资720元、二月份工资580元、三月份工资620元、四月份工资600元、五月份工资111.61元、六月份工资209.61元、七月份工资209.61元,故被告国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5237.17元(1480元×80%×7个月-720元-580元-620元-600元-111.61元-209.61元-209.61元)。关于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神东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关于下发〈��东煤炭集团劳务工报酬和津贴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中,已明确将该部分工资以超勤奖的方式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究。关于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工作岗位、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量、取得相同工作业绩时,才可以适用同工同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石圪台煤矿的工种为电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为关键性技术岗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工作岗位相同的正式员工在工作内容、工作量及工作业绩相同情况下的工资证明,故对其要求补齐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6日起9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自愿与被告国信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5237.17元。二、驳回原告刘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上诉人神东公司所属单位工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即2016年1月28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7个月,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80%的工资,但二被上诉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仅发放一月份工资720元、二月份工资580元、三月份工资620元、四月份工资600元、五月份工资111.61元、六月份工资209.61元、七月份工资209.61元,故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5237.17元(1480元×80%×7个月-720元-580元-620元-600元-111.61元-209.61元-209.61元)。关于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神东公司2011年12月31日《关于下发〈神东煤炭集团劳务工报酬和津贴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中,已明确将该部分工资以超勤奖的方式发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工作岗位、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量、取得相同工作业绩时,才可以适用同工同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石圪台煤矿的工种为电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为关键性技术岗位,且���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工作岗位相同的正式员工在工作内容、工作量及工作业绩相同情况下的工资证明,故对其要求补齐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生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