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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文博与孙付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博,孙付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48号原告李文博,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付成,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文博与被告孙付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博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李文博因需要在南阳买房,后在白河南电线杆上看见了售房广告,后认识了卖房人、被告孙付成,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路小区贰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卖给原告,当时约定房款总数为34万元,首付10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分期五年支付完毕。2014年3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卡9.8万元(因为原告卡上只有这么多),当日又将2000元直接存入被告账号,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说需要完善手续,将原告领到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让原告在事先填好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将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收回。同时被告又收取原告2000元作为定金并出具了定金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产,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予以拒绝。2016年4月原告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该房产并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款项后,2014年7月才从原房主手里买过来的并转手将该房产已经卖给其他人。2016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买房子借其1.8万元为由将原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法院核实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后,被告撤回了其诉讼。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付成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法院应驳回其诉请,可以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来处理本案纠纷。2、被告未占用原告的房款,该房款由案外人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实际上是因为合同第三方的合同诈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邦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诈骗成功,骗取其收据上记载的12万元,该诈骗行为与被告无关。4、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文博通过银行将98000元购房款转给被告孙付成,后原、被告一起将原告的购房款交给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博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孙付成退还购房款,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且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款实际交付给了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但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被做出刑事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博的起诉。诉讼费2380元,退回原告李文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