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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平、王占军等与史富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王占军,王利荣,王帅,史富,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人头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65号原告:董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园林绿化队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顺,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占军,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王利荣,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万全县通达检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原告:王帅,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河汇德商砼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史富,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人头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办事处人头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平、王占军、王利荣、王帅与被告史富、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人头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头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占军、王利荣、王帅、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顺、被告人头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路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平、王占军、王利荣、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6.4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亩承包地损失8320元,其中包括2004年至2016年国家发的种粮补贴,每年每亩50元,共4160元,2004年至2016年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流转的费用,每年每亩按50元计算,共计4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董平1984年嫁到人头山村,与前夫王占军结婚,户口也迁到人头山村。1997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四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人头山村土地10.3亩,承包期30年不变。1999年11月因家庭矛盾,董平与王占军离婚,俩人各带一个孩子抚养,董平出去打工,承包地暂时由王占军耕种。2008年董平回村办理二代身份证,才得知王占军已经将户口迁至阳原县,村委会随即收回了原告四口承包的土地中的6.4亩,将地许给史富家耕种。原告从2008年开始向大队及上级各级部门反映情况,往回索要承包地,但至今承包地还被史富家占有并耕种。现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据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史富辩称,诉状上说的地不是分给我的,是分给王彦斌的,我是种的他的地,王彦斌出具了一份证明,说他2000年到人头山落户,但是没有土地耕种,正赶上人头山村的王占军和他妻子离婚,王占军的家人把6.4亩土地退给大队,大队将这份土地分给王彦斌姐妹三人耕种,当时大队经办人是王有亮(会计)、贾永(村主任),他们去地里确认了亩数和地块,王彦斌每年提交提留和农业税,并如数给大队做义务工,大队没有把王占军的土地合同收回,仍然由王占军的前妻保管,土地是大队分给王彦斌的,原告无权起诉。人头山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求的土地于2000年重新发包给了王彦斌,并由王彦斌耕种至今,原告与该6.4亩土地早无关系。原告董平原家庭承包合同当年的变更是基于原告方与我方时任村委会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原告当年离婚后外出打工,其前夫王占军的弟弟王占成就家庭承包的土地,因无力代种,而向村委会提出退地申请,村委会鉴于其实际困难,经研究同意王占成代王占军退出两人份的土地,之后因王彦斌无地可种,将该地块又发包给王彦斌耕种。该地块重新发包至今已经16年,义务履行状况良好,原告主张将该地块返回并赔偿所谓损失有悖于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利荣与王帅系董平与王占军的婚生子女,1999年1月1日,王占军作为户主与人头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头山村的10.3亩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不变。政府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至今未发生变化。董平与王占军于1999年11月22日离婚,董平离开人头山村,土地由王占军耕种。2000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石圪甲3.8亩,长畛0.8亩,土场1.8亩交由人头山村王彦斌耕种,被告与王彦斌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现上述6.4亩土地由被告史富耕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发生变更,被告认为原告已自愿将诉争的6.4亩土地交回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已发生了变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人头山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合同补充说明1份;2.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3.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董平与王占军曾是夫妻,于1999年11月22日离婚。4.户口本1份,证明董平现在的户籍仍在人头山村,而且董平的子女、大孙女、二孙女、外孙都在村里居住,全家依靠土地生活。被告人头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从户口本上来看有五个人,当年分地的时候所依据的不是现在户口本上的人数来分的,补充证明和本案没有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形式虽然还是二轮承包的形式,但实际上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未提交离婚协议,不能证明董平和王占军离婚的时候对承包地的约定。被告史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体现出来的土地当中有一部分已经退回给了大队,这些地大队分给了王彦斌,我种的是王彦斌的地,本案和我没有什么关系,原告要起诉也应该起诉王彦斌。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头山村委提交的证据有:1.时任村委会四名干部的证明,证明2000年王占成主动找到村委会要求退地,村委会接受了他的申请,将地收回村委会,当时王彦斌刚到村里没有地,之后就由王彦斌耕种,王占成代表王占军进行了退地。2.2000年至2001年的三提五统农业税的缴纳情况,其中王占军家从2000年开始就是按两份地的标准缴纳的,王彦斌从2001年开始是按两份地开始缴纳,并且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合同变更以后当事人履行了相关义务。3.2001年人头山村三提五统分配表1份,证明从2001年开始王占军家以其子王帅的名义缴纳两人份的税,王彦斌也从当年开始缴纳两人份的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认可,王占成与本案没有关系,退一步讲,既使是王占军去交回土地,也是不合法的,王占军无权交回属于王占军和董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王占军只是以王占军的名义来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王占军和董平以及两位子女共同承包的土地,并且该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无权交还土地,更不用说王占成。证据2、3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更改的条件,就农村的欠税费而被发包方即村委会收回的事情比比皆是,但针对这种情况国务院曾经发了一个(2004)21号明文电报,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税费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当时农村生活贫困,有的农民为了避开税费,离开了农村,但是现在土地必须返还给个人。对于证据1,原告王占军陈述其并未委托王占成退回土地,因当年其与董平离婚,其找到村委会,表明不愿意代耕董平的土地,因联系不到董平,请村委会联系董平,将土地交给董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仅有村委会的盖章和四人的签字,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王占军委托王占成退回土地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头山村委会认可从2004年开始,向缴纳土地三提五统的农民发放种粮补贴,每亩50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种粮补贴发放给种地的人,谁种地给谁,不种地就不给。对于土地流转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对是否能够流转及流转费用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占军作为家庭代表,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人头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原告及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村委会认为原告退地发生在2000年,土地承包法还未实施,即使依据1999年通过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亦规定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经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6月3日,人头山村委会出具土地承包合同补充说明,确认诉争土地中的土场1.8亩土地归王占军承包,现被告人头山村委会抗辩合同已发生变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人头山村委会提交的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王占军于2000年委托王占成向村委会自愿交回诉争土地。虽然被告村委会提交的三提五统缴纳票据可以证明王彦斌于2000年和2001年对诉争土地进行了耕种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法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村委会未就诉争地块与原告以外的其他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王彦斌亦或史富耕种诉争土地的客观事实并非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法定要件,人头山村委会将诉争6.4亩土地口头交由王彦斌耕种无法律依据。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应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石圪甲3.8亩,长畛0.8亩,土场1.8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史富作为诉争土地现在的实际耕种人,有义务配合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种粮补贴,但原告董平离婚后离开人头山村,王占军亦认可其不愿为董平代耕,故诉争地块系原告放弃耕种,且原告认可种粮补贴仅发放给种地的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粮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流转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人头山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其与王占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人头山村石圪甲3.8亩、长畛0.8亩、土场1.8亩土地返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人头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