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胡##,胡**,胡aa,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4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系被害人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系被害人李##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aa,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之子。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是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号。负责人:高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房某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利州街道古塔街。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胡##、胡**、胡aa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胡**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青,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辽NJ84**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建平县老宽线13km+506.60m处时,与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李##死亡,李某某家属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外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现要求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人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公司在赔偿原告人后对李某某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NJ8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老宽线13km+506.60m处时,与由南向北从便路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李##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1965年9月21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事发当天7时10分许,其驾驶辽NJ84**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出事地点时,与一辆横过马路的电动车相撞。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系其父亲所有,是以耿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的。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zz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事发当天7时10分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辽NJ84**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出事地点时,一辆电动车横过马路,李某某开车把电动车撞了,电动车驾驶人被撞到公路北侧。李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是以耿某某的名义贷款购置的。(二)证人国zz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和程zz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去朝阳,当时车上还有李某某的父亲。其在乘车途中睡觉了,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谁驾的车。(三)证人迟zz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见一辆白色的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四)证人胡##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是其妻子。李##父母健在,其和李##有两名子女。(五)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李zz是其大舅子,辽NJ84**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李zz的,但行驶证登记的其名,是用其名贷款购买的车。三、书证:(一)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二)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NJ84**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5km/h,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4km/h。本案电动二轮车是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现登记在耿某某名下。(五)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碰撞情况。(六)交通事故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七)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截取说明,证实交通肇事录像光盘的来源。(八)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交通肇事时间、驾驶人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胡##、胡**、胡aa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胡##、胡**、胡aa因被害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