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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振明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明,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07号原告:邱振明,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开滦广汇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马瑞福,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周计胜,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印宝(刘某父亲),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俊艳(刘某母亲),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邱振明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振明委托代理人马瑞福、周计胜,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明诉称,2016年10月30日17点多钟,原告邱振明驾驶三丰牌电动三轮车,沿开平北湖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新约克小镇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号铃木两轮摩托车驮带张浩琪由东向西高速行驶时,在该丁字路口突然冲向正在转弯的原告的三轮车。在被告刘某向西行驶的道路中心线一侧的快行道上,把三轮车左前侧猛烈撞击,致使三轮车被撞的180度转弯,双方车辆均损坏,人员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于被告的过错和违章程度只作了部分认定,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刘某的过错严重,应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96.3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物品丢失费4198.6元,修车费700元,总计17424.9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424.9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邱振明驾驶无牌号三丰牌电动三轮车沿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约克小镇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张皓琪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邱振明、刘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皓琪受伤。2016年12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皓琪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振明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面外伤,轻型脑损伤,胸外伤,腹部外伤,双膝外伤,右膝部皮肤裂伤,两侧胸膜粘连。后原告邱振明又到开滦荆各庄医院、唐山弘慈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99.73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396.3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物品丢失费4198.6元,修车费700元,总计17424.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故本次事故中刘某对原告邱振明侵权造成的损害,刘某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邱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邱振明所有的三丰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故本院确定原告邱振明与被告刘某的责任比例为7: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侵权人刘某未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其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及唐山弘慈医院的门诊预交款收据票据明确写明为临时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故本院对这些收据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支持699.73元;误工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华北理工大学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为4944.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2元,因原告并未住院且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品丢失费4198.6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丢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700元,因原告车辆未进行维修且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数额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振明医疗费699.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944.75元,合计5844.48元(由刘某法定代理人父亲刘印宝、母亲刘俊艳实际给付)。二、驳回原告邱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振明担负104元,被告刘某担负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