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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玮玮、李玉慧、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满洲里市南区老水泥厂东侧木业院内窃取红色大阳牌电动车一辆、千斤顶一个,经满洲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