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士祥、夏德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士祥,夏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49号申请执行人:杨士祥,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夏德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杨士祥与夏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夏德龙常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杨士祥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吴长娥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